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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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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一: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姓名**、性 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省市县路),联系 电话,邮寄地址。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司,地 址,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不服**中 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终字第**号民事判 决(裁定),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 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终字第**号民事 判决第*项; 2、…… 3、……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第二款:(具体法律 条文内容)……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具体理由如下: ……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具体理由如下: …… 综上所述……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亲笔签字并加盖手 印) (企业公司等加盖公章)
  ** 年** 月** 日
  
  
  篇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有才,男,汉族,1953 年 10 月 7 日出生, 原告 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西陶乡古城村,身份证编号:410823531007861。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 :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 二审上诉人) 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仓库区五号路喜上喜加工大楼。法定代理人王守礼,总经理。 第三人: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解放路 98 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动,厂长。 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 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 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深圳市 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 日作出的( 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 2007 年 2 月 8 日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 2046 号, 深圳中院 ) 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 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 向贵院申请再审 事项如下 一、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 2046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 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债务人民币 963585 元; 三、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 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自 1995 年开始向被申请人供应冻肉及副食 品,至 1998 年双方中断贸易。1999 年 4 月 2 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对账,签订了一份 《对账确认书》 ,内容为“经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账,被申请人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 1, 424,906.64 元,另外,第三人账上反映,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 823,100 元,有待提出 证据后进一步确认” 。双方对账后,第三人于 2002 年 3 月期间,派人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债 务未果,之后第三人于 2002 年 12 月 25 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申请 人清偿所欠货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准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9 月 27 日制作了(2003)深 罗法民二初字第 280 号民事裁定书。
  
  
  篇三:
  
  申请人:杨 XX,男,1950 年 1 月 9 日出生,汉族,家住 XX 省 XX 镇新华路水利 巷 2 号。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王俊 X、王文 X、王心 X 案由: 申请人杨 XX 因与王俊 X、杨怀 X、刘小 X 之丈夫杨治 X(已故)承包合同纠纷一 案,对 X 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05 年 8 月 31 日作出的“ (2005)X 民再终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 XX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纠正“ (2005)X 民再终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依 法判决王俊 X、杨怀 X、刘小 X 之夫杨治 X(已故)与申请人杨 XX 在 1994 年 11 月 12 日签订的 《关于承包 XX 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 的有效合同继续履行, 原审上诉人王文 X(原一审第三人)将现持有的 X 木县 XX 乡大贝茆煤矿的一切 经营手续、证照(正、副本)立即移交申请人杨 XX。 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王俊 X、王文 X、王心 X 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杨 XX 与王俊 X、杨怀 X、刘小 X 之丈夫杨治 X(已故)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XX 县法院在 2002 年 9 月 4 日作出“ (2002)府民初字第 271 号”民事判决(附 件 1) 。判决认定王俊 X、杨怀 X、刘小 X 之夫杨治 X(已故)与申请人杨 XX 在 1994 年 11 月 12 日签订的《关于承包 XX 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 (以下简 称“94 年承包合同” )有效,被告王俊 X 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天内给付原告杨 XX 大贝茆煤矿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证》 、 、 (以下简称“三 证”,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王俊 X 负担。该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 ) “94 年承包合同”有效, “94 年承包合同”纠纷是由于王俊 X 不按照合同约定及 时交付杨 XX 大贝 X 煤矿的开采证、 营业证等证件正本导致杨 XX 不能正常管理经 营煤矿而产生等。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俊 X 不服提出申诉。2003 年 10 月 14 日 X 林市人民检 察院向 X 林市中级法院提起 X 检民抗字(2003)11 号抗诉书,2004 年 1 月 5 日 XX 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府民再初字第 5 号民事判决(附件 2) 。判决基本维持了(2002)府民初字第 271 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94 年承包合同”有效, 应继续履行,只是因现大贝茆煤矿的“三证”由第三人王文 X 实际持有,而改判 由王文 X 交给杨 XX。 判决宣判后,王俊 X、王文 X、王心 X(杨怀 X、刘小 X 已在 2002.4.22 将其合伙 份额转让给王宽心) 不服提起上诉, 2004 年 8 月 17 日 X 林市中级法院作出 (2004) X 民三终字第 63 号民事判决(附件 3)
  
  
  篇四: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 申请再审人:曹冠男,女,1986 年 2 月 27 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富 锦市七星农垦社区 C 区 18 委 97 号。联系电话:13520819979。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县汐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联系电 话: 法定代表人张贵江,院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 2011 年 7 月 29 日(2011)宁民初字第 02968 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年 12 月5日 (2011) 赤民三终字第 364 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 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请求: 再审申请请求: 1、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 2011 年 7 月 29 日(2011)宁民初字第 02968 号民 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年 12 月 5 日(2011)赤民三终字第 364 号民事 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 2009 年 12 月 1 日至 2011 年 7 月发生的医 疗费用、误工、陪护、住宿、通信、交通等费用、预计继续进行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 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 1175886.63 元。 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人在一审、 一、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华东政法大学 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09] [2009]病鉴字第 司法鉴定中心于 2009 年 11 月 30 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 086 号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书以及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 号民事判决书、 司法鉴定书以及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 00599 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0) 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 237 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 属医疗终结, 院(2010)内民申字第 1381 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属医疗终结,无 2010) 法继续治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裁定进行纠 法继续治疗” 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 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 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一、二审法院仍以上述错误的判决裁定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宁城县人民 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 00599 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 终字第
  
  
  篇五: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X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XXX XXX 因与 X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德州中院)于 2007 年 7 月 18 日作出的(2007)德中民一终字第 65 号民事判决, 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德州中院(2007)德中民一终字第 65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 请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 1 款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 请求的;”应当再审。 德州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超出了上诉请求事项。 二、 《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 1 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 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不应采纳。
  三、 《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 1 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 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 1 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 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 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德州中院的二审判决。 五、 《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 2 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 当再审。” 德州中院在审理该案时有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综上所述,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 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意: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
  二 00 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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